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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住址同上。2005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份害罪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23日因病保外就医,2011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1年2月21日被暂子监外执行;2013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3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2月14日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之前犯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五天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7年11 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 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窜至修水县**镇**村**组黄某某家门前,见大门未关且大厅内无人,遂起意盗窃,随后溜入大厅将桌上的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时被黄统秀发现并报警。尔后,公安民警在修水县**乡集镇将余某某抓获并查获了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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