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余某某、沈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共谋成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以扩大经营为名,许以高额利息,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在淄博市张店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共计向魏某某、刘某某等六十余名群众集资273万余元。被告人余某某收到上述集资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造成集资款损失约25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沈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延臣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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