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玉林市人,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扶绥县**镇**村**屯**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西扶绥县范围内非法销售柴油,并雇请余某乙帮忙销售,累计销售柴油金额共人民币147878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722元。2020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在扶绥县新宁镇东环路泰瑞混凝土搅拌站路口查获正在销售柴油的余某乙,当场扣押1700千克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扣押的1700千克柴油为不合格的0号车用柴油(VI)。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账单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销售成品油,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7878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扶绥县**镇**村**屯**号,
联系电话:1577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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