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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4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7时许至2020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明知藕池河中支流域为禁渔水域,且现阶段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在该流域南县**镇**村河段水域投放4个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在收取地笼网时被南县公安局青树嘴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重,余某甲捕获鱼虾共计0.71斤,所有渔获已作无害化处理。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余某甲使用的地笼网属于陷阱类渔具,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渔具认定意见书;

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余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茜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1737****;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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