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句容市**镇**路**号。被告人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2月13日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3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同年10月2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句容市**镇**路**号其家门口,因对**供电所派人到其家中接修电线一事不满,酒后无事生非,持刀将当时正在其家外墙进行电路维修作业的被害人马某某背部捅伤。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非法拘禁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杨某某在句容市**镇**路**号其家中,采取安装监控、不允许出家门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人身自由3日。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余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与他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余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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