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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9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海丰县**镇**路**村**栋**房(户籍地址:海丰县**镇**社**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7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乙(在逃,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和运土车擅自在海丰县赤坑镇凤来村犁头山挖掘砂石出售给庄某某。经海丰县林业局踏查,上述犁头山被开挖采砂石造成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的林业用地面积为13.5亩。同年7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被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口头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本院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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