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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4日、2020年6月2日分别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余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与吸毒人员余某乙联系毒品交易。2020年6月1日凌晨,余某甲在其位于云阳县**路**号**单元楼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余某乙。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查处,余某甲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0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从余某甲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和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余某甲用于犯罪的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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