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470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一包,去到本区旧水坑颖川中路28号对面公交车站,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吴某某处缴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余某甲处缴获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 依法扣押的全部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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