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甲沾染毒瘾后,向涉案人“阿涛”(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转卖他人“以贩养吸”。2019年12月期间,余某甲先后共1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甲、余某乙、林某乙、李某某:
1.2019年12月11日9时许、12日9时许及13日10时许,余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镇**巷**号的家中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甲,每次均为0.05克共计0.15克;
2.2019年12月11日9时许、12日9时许及13日9时许,余某甲先后3次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余某乙,每次均为0.05克共计0.15克;
3.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11日14时许、13日10时许及14日9时许,余某甲在其家中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乙,每次均为0.05克共计0.2克;
4.2019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余某甲在其家中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每次均为0.05克共计0.2克。
2019年12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镇一学校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林某乙,并从其身上查扣到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公安机关循线在**镇**巷抓获贩毒人员即被告人余某甲,在其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28包(其中甲基苯丙胺缴获净重2.58克,海洛因缴获净重2.19克)以及电子称、锡箔纸等物品,并先后抓获前来购毒的吸毒人员林某甲、余某乙、林某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林某甲、余某乙、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余某甲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春林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