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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77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台山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邓燕红的见证下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余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镇**村一农场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公安人员缴获余某甲手机一台、人民币400元,在谭某某身上缴获其向余某甲购买的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重,缴获的海洛因净重0.36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缴获的毒品等(照片);

5.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洁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扣押余某甲手机一台、透明胶袋一个,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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