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德市**区**村**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邱宁江、黄垂惠,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于2020年4月6日退回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案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好,一起租一套房子作为工作间,在网络上冒充女性骗取陌生男性的财物。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及同乡的余某丙、陈某某、詹某某等五人在宁德市蕉城区亿利城小区租下了**栋**元**室,开始在网络上冒充女性骗取陌生男性的财物。2019年10月份,因亿利城租住的房子到期,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又到宁德市蕉城区中宏花苑租下了**栋**室作为实施诈骗的地点。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甲使用一名为探探的交友软件,取名“若那只是”冒充女性使用探探匹配同城好友功能,匹配到一个名为“遇见对的你”的男子,该男子即为熊某某,二人成为好友后,先是互相介绍了对方基本情况,余某甲自称名为“陈雅茜”,29岁,在福州市东泰禾广场开了一家名为“秋水伊人“的内衣店”。随后,被告人余某甲为了让熊某某相信自己是一名女性,便将发事先准备好的女性照片、视频发给熊某某,在熊某某确信被告人余某甲使用的探探号是一名女性时,被告人余某甲便提出互加微信。于是被告人余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用于诈骗的微信号发给熊某某,该微信号为:******,之后熊某某便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余某甲成为好友,二人便在微信上开始聊天。熊某某的微信名为“宝龙”,被告人余某甲的微信名为“丽丽姐”。在被告人余某甲与熊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过程当中,余某甲感觉到熊某某对其很有好感,便开始骗取熊某某的财物,被告人余声波先是以需要转账给他人钱不够为由,叫熊某某转630元钱,熊某某马上应允后,被告人余某甲又以如果喜欢我就转1314元(即一生一世的寓意)红包为由叫熊某某转账,熊某某随即转了两个1314元的红包给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看到熊某某如此好骗便开始编织各种理由骗取熊某某的财物。2019年10月17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以给别人转账钱不够、承包店面、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熊某某处共骗取了104458元人民币。被告人余某甲从熊某某处骗取了财物后,便到宁德市人民医院对面林某某夫妇开的林某甲便利店内,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了一定的手续费后,从林某某的店铺内将诈骗的财物套取出来。
被告人余某甲共诈骗熊某某1044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等;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3、证人余某丙、詹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辩认笔录、照片;8、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0445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益全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