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我院批准,3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在疫情期间因无生活费用,在网络上看到防疫物资,尤其是口罩严重缺乏,遂产生了利用卖口罩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在其没有口罩及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于当日在微信里面向微信好友发布有口罩售卖的虚假消息,并给与其咨询购买口罩的微信好友发送其在网络上下载的口罩图,以取得他人信任。
1、2020年02月13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其一微信群中看到余某甲发布的售卖口罩的消息,便添加了余某甲的微信,在其另一微信群看到王某甲需要购买大量口罩,后胡某某在余某甲处以一个一次性医用口罩2.8元的价格,购买了6000个口罩,胡某某通过微信给余某甲转账16800元,之后又用支付宝给余某甲转账5000元,共计给余某甲转账21800元。其中为自己购买了550个口罩;以一个一次性医用口罩3.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5450个口罩,王某甲通过微信给胡某某转账19075元。后余某甲称2月14日口罩发货,2月14日早上胡某某联系余某甲,余某甲说中午发货,晚上余某甲失去联系。
2、2020年2月12日晚,被害人肖某某看到余某甲发的信息后,询问余某甲是否有N95口罩,余某甲称有,并在网上找到相关N95口罩工厂的生产视频和图片发送给肖某某,肖某某以一个N95口罩20元的价格在余某甲处购买口罩,并通过微信给余某甲转账3000元定金,后余某甲失去联系。
3、2020年2月12日晚,被害人种某某看到信息后,与余某甲商定以每个一次性医用口罩2.5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转账给余某甲358元用于购买口罩。后种某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了余某甲有口罩要售卖的信息。
4、2020年2月12日晚,被害人曹某某通过种某某加了余某甲的微信,后用微信转账分七次共转给余某甲3300元钱购买口罩,后余某甲失去联系。
5、2020年02月12日晚,卢某某(系种某某的表姐)看到种某某发布的余某甲售卖口罩的信息,添加了余某甲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余某甲处购买了150元的口罩;熊某某(系卢某某丈夫的妹妹)通过卢某某加了余某甲的微信,以同样的方式在余某甲处购买了375元口罩;韩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余某甲处购买了270元口罩;种某某的朋友陈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余某甲处购买了750元口罩;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在余某甲处购买了150元口罩。后种某某及其朋友等人联系余某甲询问口罩发货情况,余某甲失去联系。余某甲将所得赃款共计30153元全部挥霍。
案发后,余某甲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胡某某、曹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余某乙、陈某乙等的证言;
4、转账记录;
5、谅解书;
6、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共计2973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红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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