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余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驾驶公司宝马轿车以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使用“张某甲”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冯某某建立“情侣”关系,骗取冯某某建设银行卡并陆续使用人民币22050余元,骗取冯某某支付宝账号后套现人民币11900余元。经冯某某多次催讨,余某甲偿还了人民币2500元并于2018年4月12日,冒用“张某甲”身份信息出具数额为人民币31500元的虚假欠条。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余某甲使用上述相同手法,在同一时段内与张某乙建立“情侣”关系,后以投资做项目为由,许某某高额回报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8100元。经张某乙多次催讨,余某甲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8年3月15日,冒用“张某甲”身份信息出具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虚假欠条。
被告人余某甲尚未偿还被害人金额共计人民币57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花呗还款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余某丙、张某丙、李某某、郑某某、张某丁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胜勇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壹份、补充侦查报告书壹份、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壹份、补充侦查提纲壹份、情况说明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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