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049号
被告单位上海**玩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16****,注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余某甲。
诉讼代表人余某乙,男,23岁,系上海**玩具有限公司**。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室,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余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余某甲为使其实际经营的上海**玩具有限公司少交税款,以支付价税合计9%的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价税合计人民币355,3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1,632.06元。用于公司采购原料入账。上述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妙琪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单位**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记账凭证,证实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55,3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1,632.06元)均已入账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实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部门抵扣。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余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玩具有限公司故意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1,632.06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甲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玩具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甲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顾玉兰
2015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69687****);诉讼代表人余某乙联系电话:1811646****。
2、侦查卷宗二册,赃证物品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