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租住赤壁市**巷。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往赤壁市**镇方向沿途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镇**村**组,选定了路边的**超市为盗窃对象。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待,徐某某撬门入室,盗得了红金龙香烟10条、黄鹤楼香烟有31包。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共计2286元。
案发后,赤壁市公安局追回了7条红金龙香烟,并以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余某乙、饶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诚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