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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盗窃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现住安义县**大市场**公司**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安义县**镇**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在安义县凤凰山开发区**路**网咖后门口,被告人余某甲因发现一辆白色中源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且可以随意推动,便将该电动车向前推行10米左右停放。待当日8时许,余某甲见电动车仍停放在原处,便想盗走卖钱,于是将该电动车藏匿在南昌职业大学**号门往西100米的小桥附近,后回家。当日16时许,余某甲便将上述电动车推至**路“**车行”修车店内售卖,店主余某乙利用谈价格之际报警,后安义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余某甲当场抓获,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材料;

2监控截图、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

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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