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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趁无人,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西路**号**栋**单元**号房(为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的员工宿舍)内,将其同事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床头的交通银行卡、放在床头背包内的身份证拍照。至当日2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回到宿舍后,被告人余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绑定至其微信,同时偷瞄到发送到被害人林某某手机上的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后完成绑定。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使用其微信付款或充值零钱的方式,将前述被害人林某某交通银行卡内人民币共1838.9元盗刷走。

2.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其妹妹余某乙(在逃)要求下,使用同样的方法,将与其共同居住的同事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及交通银行卡拍照发给余某乙。至2019年10月28日20时,余某乙让被告人余某甲告知其验证码,被告人余某甲将偷瞄到的被害人黄某某手机上的验证码发给余某乙。当日21时,被害人黄某某交通银行卡即被余某乙盗刷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银行流水: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503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曼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碟贰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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