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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从荣县留佳镇到荣县梧桐街道美丽新城小区其儿子余某乙家,2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下楼到小区里闲逛,看见单元门口停有一辆川C5****二轮摩托车(代某某所有)没有取车钥匙,便将车钥匙取走。29日晚上余某甲又下楼到小区里闲逛,看见那辆摩托车还停放在那里,就将摩托车骑出小区,感觉刹车不好,又骑到西干道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调试了刹车,后骑回美丽新城小区旁边的一家超市门口停放,然后回其儿子家。30日早晨被告人余某甲到超市门口骑上盗窃来的摩托车直接回到留佳镇,停放于家门口,留着自用。经鉴定,川C5****号二轮摩托车价值2790元。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犯罪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监控截屏照片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2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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