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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被告人余某甲骑车到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墩上村)**号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口,窃取晾衣杆上内衣一件。

2. 2019年7月底,被告人余某甲骑车到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墩上村)**号被害人余某乙家门口,窃取晾衣杆上的内裤一条。

3. 2019年7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骑车到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墩上村)**号被害人邬某某家,窃取二楼平顶上的内衣一件、内裤一条。

4.2019年8月3日左右,被告人余某甲骑车到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墩上村)**号被害人丰某某家门口,窃取晾衣杆上的内衣两件、内裤一条。

5. 2019年8月初,被告人余某甲骑车到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墩上村)**号被害人余某丙院子外,窃取晾衣杆上的连衣裙一条,内衣一件。

6.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到开化县大溪边乡阳坑口村**号被害人余某丁家门口,窃取晾衣杆上的连衣裙一条,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墩南村概况情况说明、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余某丙、余某丁、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乙、丰某某、吴某某、余某丙、邬某某、余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浩竞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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