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街组,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受上海**公司委派为被害人王某丙搬家。搬家途中,被告人余某甲在从本市杨某某**路**号行驶至本市杨某某**路**弄的货车车厢内,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之机,窃得王某丙放在货车车厢内的首饰盒内的天使宝宝足金吊坠1个、千足金挂件2个、18K金彩金1克,后予以销赃。经估价,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78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并取得王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8日,其请四名搬家工人帮其从本市杨某某**路**号搬家至**路**弄后,发现其放在一首饰盒内一根18K黄金项链、一个天使状黄金吊坠、一个爱心形状吊坠和一个小财神状吊坠被窃,上述首饰其当日4时30分许整理行李时见过,其怀疑在货车行驶途中被坐在车厢内的二名搬家工人窃走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公司搬运工,其和被告人余某甲及余某乙、王某甲在一个车组工作,2019年11月8日其四人驾驶车辆帮杭州路上一户拆迁客户搬家,搬运过程中其和余某甲坐在车辆后车厢内,其坐在车厢后侧,余某甲坐在车厢前侧,中间有大件行李阻挡视线,在货车行驶途中,其听到车厢前侧余某甲所处位置有撕胶带的响声,后其听老板说当日客户少了一根黄金项链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8日其和被告人余某甲及陈某某、余某乙到本市杨某某**路一户人家替客户搬家,其负责开车,余某甲和陈某某坐在车厢里,后其听老板说当日客户少了一条项链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至其位于本市闵行区**镇**路**号的黄金回收店内向其出售了一条重1.29克18K金项链、一些重9.09克黄金饰品等旧金银首饰,其通过支付宝向余某甲支付人民币23,820元的事实。
5.照片,证实被窃18K黄金项链和三个黄金吊坠的外观情况。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余某甲住处的搜查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涉案手机的扣押、提取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登记本照片、相关回收物品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向王某乙出售的金银饰品的详细记录、价款计算方式、外观情况以及王向余某甲支付价款的转账情况。
9.《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购买凭证、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天使宝宝足金吊坠1个、千足金挂件2个、18K金彩金1克合计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并已取得王某丙谅解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甲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骏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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