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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盗伐林木)(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9********,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余某甲携带一把斧头跟随同村村民余某乙、余某丙等人(均已另案处理)到黎明乡金庄村委会“母达国”(纳西语地名)集体林区内帮余某乙加工棺材板。中午13时许,加工完后被告人余某甲以为父母提前准备棺材板为由,向余某丙借了一台油锯,用油锯砍伐了1棵冷杉树,并将断裂的树干锯掉后就回家了。在乡政府的通知及公安机关的宣传下,被告人余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到上江林区派出所投案。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2020]林司鉴字第064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余某甲盗伐的1棵冷杉树伐桩,立木蓄积为8.1915m3,盗伐现场均位于玉某县黎明乡金庄村委会35林班17小班内,地类为乔木林,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

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盗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6.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所盗伐林木的鉴定情况;7.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盗伐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被告人对现场伐桩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1015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斧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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