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其三轮摩托车从随县万和镇罗家河水库往自家方向行驶,当该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时,王某某要求余某甲清理其之前因修建护坡而掉落在王某某农田的石头,双方遂引发争执进而互相撕扯。撕扯中,余某甲与王某某一起摔倒在路旁沟里,期间,余某甲用拳头击打了王某某的胸腹部,余某甲也在撕扯中受伤。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2日,余某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同日,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余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接待表、余某甲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2.证人梁某甲、余某乙、梁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与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北省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9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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