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社区**队**号,现住荆州市沙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妻子伍某某等人在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餐馆内用餐。期间,余某甲、伍某某等人因菜品质量问题与餐馆老板被害人余某乙发生争执,后余某甲拿起餐桌上的玻璃水壶扔向余某乙头部,致其头皮裂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伍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军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联系电话1327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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