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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乡**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左右,被害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余某乙在咸安区大幕乡南山村砍竹子,并将从山上砍下来的竹子堆放在被告人余某甲承包的鱼塘旁。竹子堆放过多将余某甲家渔塘围网压住,余某甲因此与陈某甲等三人发生口角,后余某甲与陈某甲扭打在一起,双方互殴,致陈某甲腰部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乙、陈某乙、余某丙、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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