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6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到被告人余某甲家调解余某甲与侄子余某乙家的矛盾纠纷时与余某甲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抓扯,后余某甲持木棒殴打彭某某,并将彭某某踢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等;2、户口证明、病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乙、张某某、余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持木棒对彭某某实施殴打、踢伤彭某某致彭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共141页,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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