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4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街**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小区**幢**室。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余某乙、张某某两户巷弄土地归属问题与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与余某甲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余某甲用手上的茶杯敲打张某某头部一下,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医药费、护理费,并赔偿张某某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茶杯一个;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收条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小区**幢**室。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杯子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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