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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8231961********,汉族,聋哑人,不识字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枞阳县********2020年7月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组村民余某乙走路经过朱某某家田地时,被朱某某发现,双方言语争执后发生互殴。被告人余某甲看到其兄余某乙被朱某某殴打,遂赶到现场对朱某某进行抱摔,并用脚朝朱某某胸腹部踢踹,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左侧第4、5、6、7、8,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6、右侧第4、5肋骨各两处骨折,共计15处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乡**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3页,电子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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