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岳阳县月田镇**村**组。2019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3月18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将案件撤回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并于2020年5月7日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放火罪重新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由于手头紧,从自家山上砍得一根杉树想卖给本村收购木材的余某乙。在下山途中,想起平常村民们经常欺负他,遂产生放火烧山进行报复的想法。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岳阳县月田镇茨洞村廖家塘山边的杂草,随后就自己扛着杉树前往余某乙家,以15元的价格将树卖给了余某乙。当日下午5时,被告人余某甲想去村口小卖部买辣椒苗,步行至廖家塘时,看到自己在下午1时点的火被扑灭,没有造成影响,心理不平衡。被告人余某甲在明知放火烧山会酿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沿着廖家塘的山路,再次分6处点燃了山边的杂草,随后被告人余某甲逃离了现场。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余某甲被该村村主任李某某等人抓获带至村警务室。经驻村辅警陈某某的盘问,被告人余某甲承认此次山火是他所为。
此次山火经当地群众奋力扑救,于当日下午6时许被扑灭。经岳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大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0.23公顷;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甲实施危害行为时及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泄私愤,产生报复心理,故意放火烧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友新
检察官助理:曾琴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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