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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身份证号码360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滁州市****房(户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号)。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9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在滁州市**菜市场经营一家黄金加工门市部,2019年6月23日至7月7日,明知武有福5次出售的黄金吊坠系赃物而收购,价值8000余元:

2019年6月23日,余某甲收购武某某在全椒县**镇**街盗窃丁某某幼女张某某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008元;

2019年6月26日,余某甲收购武某某在定远县**镇**菜市场盗窃赵某某儿子杜某某小鸡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151元;

2019年6月30日,余某甲收购武某某在明光市**菜市场盗窃刘某某女儿吊坠一个,价值2600余元;

2019年7月4日,余某甲收购武某某在全椒县**镇**路菜市场盗窃饶某某小孩吊坠一个,价值969元;

2019年7月7日,余某甲收购武某某在明光市**菜市场盗窃王某某小孩黄金吊坠一个,价值2669元。

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某某作案工具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黄金吊坠发票、收据、账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武某某、方某某、余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手机截图、吊坠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8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道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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