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期以来,隆安县城厢镇东安村7、8队等村民皆有水源接饮用水,后7队挖掘了新的水源。2016年间,8队村民认为原来的水源水质不好,欲共用7队的新水源,但7队不同意,据此两队村民因为水源问题发生矛盾。东安村的后山生产路及塘上生产路,主要是东安村7、8队等村民通往县道的大路,为阻止7队通行,2016年12月左右,余某乙以队长身份通知8队各户开会,经开会商量决定在后山路及塘上路修建水泥墩,设置路障。后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某等人均到场修建水泥墩,并设置铁杆上锁,只有8队有钥匙的村民才能通过。为此,7队村民在后山路及塘上路上的通行受到严重影响。
因东安村8队与7队的水源及后山路、塘上路的通行问题,双方矛盾加剧,2017年4月6日、4月7日隆安县城厢镇政府曾两次介入调处,但未果。又因2016年底余某乙等人敲诈木材老板林某某的35000元被退还后,余某乙等人心怀不满。2017年4月初,余某乙再次组织8队村民开会商量,余某丁、余某某等人参与了会议,会议决定挖断塘昌路。2017年4月7日,余某乙安排余某甲到县城雇请了凌某甲和凌某乙开挖掘机公然将塘昌路挖开长约50米、宽3米、深1.2米的断面,致使该路段的排水设施和路面被破坏。后余某甲、余某乙等人作为8队村民代表到东安村委参与调解。至此,东安村通往县道的后山路、塘上路、塘昌路三条主要干道完全被阻隔,给他人的生活、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恢复生产,2018年9月下旬隆安县城厢镇政府出资雇请挖掘机和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对被毁坏的塘昌路进行修复。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路段的损失价格为4253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凌某甲、凌某丙、余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及同案人余某乙、余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泄愤报复,惹事生非,与他人采用堵路、挖断道路的方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某甲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余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7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欢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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