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62********,江西省都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都昌县**乡**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及同案人于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查某某、证人余某乙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2巷1号兴绵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同案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查某某因喝酒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被告人余某甲见状拿起饭桌上的空酒杯砸到被害人查某某的后脑部,随后同案人于某某又用脚踢了查某某头部,后被告人余某甲、同案人于某某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查某某则被送至医院救治。
同年10月26日,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9日下午,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街**号**房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
2.证人余某乙、叶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4.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讯问、抓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东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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