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元宵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在**乡吃饭并喝了白酒,饭后余某甲通过微信向他人支付了600元毒资。然后余某甲在**酒楼陪其朋友坐了一个小时左右,期间又喝了白酒。随后余某甲与余某乙、“某某”一起到了**镇,在**路**酒店门口余某乙下车从他人手中将装在香烟盒中的毒品取走。拿到毒品后,余某乙开着余某甲的车到了**镇**路的一个围墙附近,余某甲和余某乙二人在车上吸食了几口冰毒,因余某甲认为在车上吸食冰毒会留下很重的气味,就下车后和余某乙继续吸食冰毒。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和高某某等人在KTV唱歌,高某某先离开了。随后余某甲打电话联系高某某在**路将其接上车并买了吸毒工具,带着高某某来到**乡**加油站附近,二人在余某甲的轿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左右,被告人余某甲出资七百元让雷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冰毒,一两个小时后,雷某某在**路**加油站附近拿到毒品并告诉了余某甲,余某甲就开车将雷某某接上车。随后余某甲开车载着雷某某至**镇***小区一围墙处,二人在车上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某甲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本人汽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