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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8〕51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恒大照母山小区处理警情时,被告人余某甲阻碍民警执法,使用铁锤准备袭击民警,在民警警告后,余某甲使用铁锤将停放在路边的警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并将警车雨刮器掰坏。后余某甲被支援的民警制服并抓获到案。

到案后,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余某乙、赵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采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18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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