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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妨害公务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咸安交警大队永安中队民警在**路**路口执勤。被告人余某甲的侄女婿李某某驾驶鄂L*****轿车暂停在路口中间,辅警祝某某指示李某某迅速驶离,李某某对祝某某充“老子”,拒不离开。祝某某依法口头传唤李某某,被告人余某甲及赵某某(李某某的岳母)以辱骂、拉扯等方式阻止祝某某传唤李某某,被告人余某甲在拉扯祝某某的警服及警用装备时,打了祝某某脸部一巴掌,然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余某甲投案自首。2020年1月20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分别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余某乙、石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取保候审,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巷**号,联系方式:1345110****。保证人熊某某,联系电话:138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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