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贵HY****号小型汽车从凯里市三棵树镇往凯里市方向行驶,22时13分许,当行驶至石三线28km+700m(小地名:挂丁小学路段)时碰撞路边的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余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将余某甲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液。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8.83mg/100ml。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可从重处罚;3、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敏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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