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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阴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堂弟余某乙等人一起在解放西路“胡桃李音乐酒馆”吃饭,期间其喝了6瓶雪花啤酒(约330ML装),后又到附近的乐巢KTV唱歌,其又喝了10瓶(约330ML装)小支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经解放西路、五一路、芙蓉路,沿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开福区芙蓉路捞刀河北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5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泰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证人余某乙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0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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