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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54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浙CM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溪桥东路东皇屿路口路段处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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