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66********,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2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6日15时55分,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云******号小型面包车由**村往**通组公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线至**村**组公路**处时发生车辆右后轮驶离路面的事故。民警对余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3.8mg/100ml(乙醇/血),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余某甲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60.3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小型面包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余某甲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映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76088****。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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