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少芬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3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客车搭载余某乙与余某丙,行驶至开平市**大道**桥头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甲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余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09mg/100ml,证实其为醉酒状态。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2.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亮云
检察官助理:余兰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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