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单位江苏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子余某乙(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空酒瓶、酒盒及低档白酒,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水魔方停车场附近一出租屋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春等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2626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为:
一、2019年5月10日至8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梦之蓝(M3)白酒销售给朱某某,销售金额18000元。
二、2019年5月16日至9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春等白酒销售给魏某某,销售金额49200元。
三、2019年6月左右至11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等白酒销售给葛某某,销售金额40000元。
四、2019年9月24日至11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销售给周某某,销售金额15050元。
五、2019年11月17日,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水魔方停车场附近一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余某甲等人生产的假冒五粮春2瓶、五粮液2瓶、天之蓝6瓶、梦之蓝(M6)21瓶白酒,货值4014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退出的违法所得2万元已在余某乙案中予以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粮液白酒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魏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微信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伟
检察员:李丽莹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社会调查委托函一份。
6.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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