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舒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19时40分,被告人余某甲驾驶鄂J****3轻型卸货车,由万秀村往宅俊村方向行驶,不慎舒某甲(男,殁年65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和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余某丙、舒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辉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806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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