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闽侯县**街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16日和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4时49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闽侯县上街镇一烧烤店出发,后沿溪源宫路由东往西方向(上街永辉超市往福州大学方向)行驶至福大新区学生公寓公交站路段时,碰撞同向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使被害人温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后载乘客胡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让同车乘员谭某某拨打120电话,后不久被告人余某甲弃车离开现场。2019年8月13日8时50分,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怡山派出所投案。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甲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6.70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某近亲属人民币62.3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3.8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材料、赔偿谅解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酒精吹气检验报告、视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余某某、胡某甲、谭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报警登记、报警记录、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男
2020年2月20日
附注:
(一)被告人余某甲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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