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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余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桂K****3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往北流市**公园方向行驶,至玉林市五彩田园**园附近路段时,车厢尾部的挡板突然打开,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邓某某的头部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甲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邓某某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2月18日,邓某某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并要求出院,次日,邓某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因颈椎骨折合并脊髓损伤致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余某甲赔偿了邓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邓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屋**号,联系电话1507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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