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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赣E5****的小型面包车由鄱阳县城往**方向行驶,途径**大道路段时,余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余某乙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余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甲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余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2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

2019年9月30日,余某甲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余某甲一直配交警的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铮

2019年11月27

附:1.被告人余某甲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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