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衢州衢江03****号电动自行车沿兰贺线(S315)由衢州方向往江山方向行驶。7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贺线(S315)84km+800m衢江区后溪镇老收费站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1日死亡、余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34513.19元。2020年4月7日,本院向余某甲良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余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收条、证明、收费票据、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余某丙、孙某某、杨某某、姚远华、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姗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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