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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5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余某甲为帮助其儿子入学,经他人介绍结识一声称可以办理假入学材料的男子,后其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给对方,并提供了自己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交由该男子用于制作假证。后余某甲在携带伪造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至本区教育局办理入学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相关证件予以没收。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接民警电话后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定区教育局工作人员,2019年7月份幼升小报名时期,其在审核全区报名材料时发现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报名材料中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有造假嫌疑,遂报警的事实;

2. 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系其儿子,余某甲未结过婚;

3.证人余某丙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陪同被告人余某甲一起至嘉定教育局办理入学手续时,工作人员称其提供的相关证件有问题并予以没收的事实;

4. 上海市嘉定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结果、安徽省寿县民政局的函复、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簿辨别真伪回函,证实了涉案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均系伪造;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三本伪造证件已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余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0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条 ……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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