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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龚某某等组织、容留卖淫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住洪雅县**镇**路**号;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龚某某、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9日期间,洪雅县**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女李某甲、徐某乙、贺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等人以每次7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获取利益。刘某乙(未归案)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招聘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到**洗浴中心上班,并让两人具体负责每日晚上在公路边上招揽、接待嫖客并向嫖客介绍卖淫价格、项目以及望风、防止嫖客逃单等工作。被告人余某甲负责白天在洗浴中心接待嫖客以及嫖资收取结算,同时在2019年12月底安排被告人徐某甲在**洗浴中心三楼以每月3000元工资负责三楼为嫖客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服务,事后对嫖资进行收取。2020年1月9日23时,民警在洪雅县**镇**路**号**洗浴中心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李某甲、徐某乙、叶某某、肖某某。

2. 2018年8月,刘某甲(已起诉)为了逃避打击,将**洗浴中心名字变更为“**按摩店”,并将该按摩店法人变更为其女友被告人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该店名变更后还是一直使用“**洗浴中心”的招牌。2019年2月初,刘某甲以每月2800元的工资聘请刘某乙到洪雅县**洗浴中心上班,刘某乙在该场所三楼当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并安排卖淫人员到三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同时刘某甲还让被告人余某甲直接参与**洗浴中心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后勤保障及收银,在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为逃避处罚,销毁了相关账目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龚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龚某某、罗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龚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2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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