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搬迁安置点**号楼**室。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1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7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郑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组织者,在前期组织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上线领取群红包,明知上线系以网络招嫖形式进行诈骗的情况下,和上线通谋继续以网络招嫖形式共同诈骗他人钱财。具体由上线为郑某某及其组员建立临时的“**财务”、“**退款”等微信诈骗群,并负责拉被害人进群,以“服务费”、“保证金”、“健康费”等理由骗被害人发红包付款;由郑某某负责纠集、组织人员进入微信诈骗群内通过抢红包的方式收取诈骗赃款,负责统计组员抢红包收取的诈骗金额。再按照郑某某与上线的约定,郑某某一方获得抢到红包收益的5%-10%,剩余赃款则全部转移至上线指定账户。后郑某某在原组员郑某某等人的基础上,又陆续纠集了余某乙(已判决)等人,并通过余某乙等人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共同在前述群内抢红包,郑某某分给组员提成为各自抢红包收益的2.5%-3%。
被告人陈某甲经纠集后加入该组织,明知上线通过网络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仍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以微信群内抢红包方式参与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89200余元,分别为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5349.6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7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781元,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757元,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699.99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800元,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360元,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7242.52元,骗取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3899.97元,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1317.12元,骗取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699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799.92元,骗取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3192.03元,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002.72元,骗取被害人伊某某人民币28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786元,骗取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4487.94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642.4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76.05元,骗取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4190元,骗取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599元,骗取被害人易某甲人民币1638元,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895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488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8674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6176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6076.5元,骗取被害人易某乙人民币2701元,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7186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158.22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0930元,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94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8840元,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3264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488元,骗取被害人狄某某人民币1777元,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2721元。
被告人余某甲经纠集后加入该组织,明知上线通过网络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仍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以微信群内抢红包方式参与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4600余元,分别为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4139.84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1516元,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789元,骗取被害人花某某人民币4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00元,骗取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58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438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99元,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600元,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2135.68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229.11元,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699.93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798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783元,骗取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600元,骗取被害人易某甲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533.74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8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64.68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丙人民币1299元,骗取被害人易某乙人民币1149元,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2854.67元,骗取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484元,骗取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5299.97元,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3100元,骗取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99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99.98元,骗取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709.82元,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604.18元,骗取被害人伊某某人民币1900.01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4391.98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99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4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7953.7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2600元,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600元,骗取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6050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99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3660元,骗取被害人狄某某人民币5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295元,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99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元,骗取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5309元,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699元,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4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198元,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99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994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774.17元,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1398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1400元,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399.98元。
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梁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检察官助理:吴佳伟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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