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5********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依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上坟时看见吴某某山林中有一棵金弹子树,2020年2月5日上午余某甲向陈某甲提议一起去把吴某某山林中的金弹子树偷挖回来去卖钱。2020年2月5日18时许,余某甲和陈某甲带着点锄、条锄、弯刀和锯子等工具来到了吴某某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村的山林中,对“金弹子”树进行挖掘,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一时许。因“金弹子”树太大余某甲和陈某甲两个人无法将该金弹子树推倒,余某甲便给其幺叔余某乙(另案处理)和其兄弟余某丙(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二人过来帮忙。余某乙、余某丙来到挖树现场后。余某甲、陈某甲和余某乙三人一起用脚蹬住金弹子树的树干将金弹子树蹬倒后,余某甲、陈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四人将金弹子树从河对面踩水过河抬上了公路,然后四人一起将金弹子树抬上越野车上,由余某丙驾驶该车将盗窃得来的金弹子树运输至重庆市城口县**村,放置在陈某乙家的猪圈旁,之后余某甲等四人便驾车回家了。2020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余某甲与陈某甲将盗窃得来的金弹子树栽种在重庆市城口县**村陈某乙家的猪圈旁边,准备伺机出售。
202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金弹子树 ( 又名:乌柿树)的市场公允价格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 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该树归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余某丁的证言;同案人余某乙、余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家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
2、被告人陈某甲家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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