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锋锋,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钟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余某甲从他人处转购天猫网店10余家,通过刷单中介被告人钟某甲等人使用网络微信群发布刷单信息,以月息3至4分不等的高利为诱饵,采用虚假交易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截止到2019年4月23日,涉及资金人民币2 6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记账凭证、照片、不动产权信息查询,银行查询单、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彭某甲、史某某、余某乙、彭某乙、王某乙、钟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强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支付宝及微信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钟某甲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钟某甲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3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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